税收政策调整融资租赁业松绑前行

文章来源:天津资深融资租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6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财税字[2003]16号文件———《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国企业今后可以通过融资租赁销售自己的产品;我们和国外企业可以享受同等国民待遇,许多“地下”运作融资租赁的厂商可以名正言顺地开展业务。这个政策

同时也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务中重复纳税的问题,解决了租赁公司所有制不同的税收政策统一问题。

融资租赁业门槛降低企业腾挪空间增大据了解,原来企业进入金融租赁公司的门槛是5个亿,还要经过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管。门槛太高限制了许多企业的金融租赁业,不少企业不得不“违规操作”,“地下”运行。而此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进入门槛降为1.7亿注册资金,给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发展空间。
  16号文件的下发,让众多企业的租赁业由非法走向合法,也是行业抓住机会,大力发展租赁事业的一次机遇。要充分使用这个政策为供货厂商、承租企业和投资人服务,将税收减下来的好处分摊给他们,降低他们的经营成本,提高行业的租赁服务质量,从服务中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
  加入世贸组织时我国对外承诺:外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可以提供金融服务。16号文件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享受这种政策待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同样可以享受这种待遇。尽管目前国家经贸委批准成立厂商融资公司还没有开始,但是税收政策的障碍已经没有了。今后在中国不一定非要由中央银行批准才能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企业之间不可以收取利息的规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成为可能。
  融资租赁企业不必再重复纳税16号文件的下发,让供需企业都找到了自己的市场定位,一些不必要的投资限制没有了,企业的消费顺畅了。
  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信息部主任沙泉向记者介绍到,金融租赁1981年从日本引入中国后,开始主要是利用外资引进设备、技术和管理,因此,把租赁的功能定位为转贷银行性质的简单融资租赁。为了吸引外资,营业税按利差纳税符合当时的政策。后来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扩大到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凡是没有利用外资的租赁项目都享受不到利差纳税的“优惠政策”。尽管行业向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呼吁,由于当初就把功能定位于转贷银行性质,因此主管部门只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按照银行政策待遇重复缴纳利息税。国家对银行存款者征收所得税,资金已经缴纳了一次税费;银行把资金放贷给融资租赁公司时,银行按利息全额纳营业税,资金又缴纳了第二次税费;融资租赁公司再“放贷”给承租企业按照租赁利息全额纳税,国家就从这笔资金中收取了第三次税费。这种多重纳税加大了资金使用成本,限制了投资,抑制了消费,同时也限制了租赁业的发展,已经不适应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式。特别是十六大后,解决失业人口再就业问题,拉大投资,带动消费是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手段。国家在此时推出16号文件给租赁行业代来新的发展契机。
  企业“有利润纳税,没有利润不纳税”
  沙泉说,作为融资租赁行业,不能认为解决了不合理的税收政策,行业就可以发展了,还应该从自己的定位中寻找原因和商机。融资租赁公司更重要的是通过租赁这种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经营机制,把自己定位为“服务贸易”,在国家整体经济体系发展过程中扮演服务的角色,发挥促进投资、带动消费的经济杠杆作用。
  16号文件同时还显示为了配合金融改革,我国的财税制度也通过自身的改革配合金融改革的进步,做出实质性的行动。这次16号文件规定的各类营业税纳税原则,都是以消费型增值税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向企业“有利润纳税,没有利润不纳税”的合理税制的方向转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