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出台实施意见,为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十大司法保障(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重点条文)

文章来源:南方网
发布时间:2018-12-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9日正式发布《关于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自主经营权、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等将得到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从保障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自主权、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等10个方面对相关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民营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针对企业家高度关注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涉产权冤错案件纠错等问题,强调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问题,提出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惩罚性赔偿,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依法审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纠纷案件,支持新兴产业健康成长。

 

针对民营企业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提出要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新型融资模式,妥善认定涉及企业股权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合理把握资金借贷的裁判尺度,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意见》还针对企业家投资利保护问题,提出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对暂时经营困难但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民营企业,要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帮助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

 

针对部分行政机关失信毁约、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问题,要求妥善认定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依法支持企业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合理诉求。

 

针对恶意利用诉讼、保全等措施打击竞争企业问题,《意见》强调要准确把握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适用条件,坚决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依法制裁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诉讼行为。

 

针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要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完善信用恢复机制,对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依法提供诚信证明或删除失信记录。

 

此外,《意见》还就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提升诉讼服务水平等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

 

另据了解,全省法院高度重视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工作,目前有9件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审理。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建立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开展“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试点,我省商标、著作权、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纠纷权利人平均获赔数额比试点前分别提高25%、50%、36%和21%,维权合理费用平均获赔数额增长超过3.5倍。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法规重点条文梳理

 

 

梳理:诉讼时效规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地的确认、租赁期满的租赁物处置、租赁物登记与管理、保管及维护义务等融资租赁法律要点知识。

 

一、法律关系认定

 

1、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售后回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相关法律

 

1、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和第34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2、租赁物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成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所有。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在成为租赁物之前,该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若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分离,例如货币,则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

 

3、租赁物选择权:按照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标的物选择权一般情况下归属于承租人,根据解释第6条、第17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若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主张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举证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4、租赁物保管及维护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4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维修义务人是承租人。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谁占有谁负责。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5、租赁物的登记与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当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一般是管理性规定,若未登记亦不必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6、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故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244条后面也个但书:即出租人干预选择的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7、租赁物自力取回权: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条件,即以不妨害公共秩序(breach of the peace)为前提,该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非暴力原则。对于不妨害公共秩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出租人是否有进入承租人不动产的权利;二是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否表示同意,包括明示的与默示的同意。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承租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如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出租人均不得强行自力取回租赁物,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违约取回权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行使取回权。

 

8、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即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9、租赁物价值确定:根据解释第23条,诉讼期间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双方认为依照上诉方法确认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可以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10、租赁期满的租赁物处置:

 

(1)退租: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

 

(2)续租: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

 

(3)留购: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

 

三、出租人相关法律约束

 

1、出租人转让权利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其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

 

2、出租人违约形式。根据合同法及解释,出租人构成违约的主要形式有:

a、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详见解释第13条、第17条);

b、不履行索赔协助义务(详见解释第18条);

c、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详见解释第19条)。

 

3、出租人解除合同权。根据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包括:

a、原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再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b、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无法修复或替代;

c、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d、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包括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

e、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

f、承租人其他违约行为等。

 

4、出租人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以及解释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选择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

 

5、出租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抵押权的规范,并未禁止自主抵押权的设立。出租人抵押权属于自主抵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设立、行使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并未创设新型抵押权,只是明晰了出租人抵押权的适用情形。与一般常见的(他主)抵押权无异,出租人抵押权自设立时起即符合抵押权的设立要件、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因而出租人抵押权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四、承租人相关法律规定

 

1、承租人违约形式。根据合同法及解释,承租人构成违约的主要形式有:

a、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详见解释第12条、第20条),这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也是最常见的违约形式;

b、私自处分租赁物(详见解释第12条),包括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

 

2、承租人解除合同权。根据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7条以及第1819条的规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包括:

a、原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再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b、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无法修复或替代;

c、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包括妨碍、干扰、无正当理由收回;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

 

3、承租人损害赔偿权。根据解释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害:

a、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包括妨碍、干扰、无正当理由收回;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

b、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

c、出租人不当履行索赔协助义务导致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

 

五、其他常见的合同法律规定

 

1、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同。均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申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一可以协议遗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章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3、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卖人诉讼主体资格:在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租赁物实际使用人诉讼主体资格:在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于涉及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故《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规定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因此,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但擅自处置租赁物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出租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否则即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实践中,因善于取得导致出租人侵权的相关判例较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只能寻求取回权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了。

 

7、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实务中常有不同认识。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

 

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