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有关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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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1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作出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文件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一政策对租赁公司来说是利好消息。对于售后回租不再分解为出售和租赁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不对其征收流转税。在保持出售前的计税基础的基础上,不再确认售后租回业务的出售环节的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利息,可以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没有对利率水平进行限制,对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采取同样规定,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摘自《中国会计视野》 201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