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全体代表大会及政府专家委员会联席会2008年11月在罗马召开,并于11月13日正式通过《租赁示范法》,此法的推行,将对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此仅谈谈个人的学习体会:
一、 基础设施租赁
《租赁示范法》是立足于“租赁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转型期国家发展其基础设施和中小企业提供主要资金来源”。
过去,人们更多地将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因其物权的保障可降低门槛)可为中小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支持。同时,作为独特的财务工具,特别是经营性租赁的表外融资功能,又为高端客户(企业)提供合理避税、优化财务报表、扩大融资规模的好处。但往往忽视了租赁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为基础设施融资。
现在,《租赁示范法》把租赁最主要的两个服务领域:基础
设施和中小企业列示出来。而且还将基础设施置于中小企业之前,对发展中国家城市化进程,特别是目前正进入城市化高速推进阶段的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而以前我们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人们(主要是贷款银行)往往只认同公交车辆、医疗器械、教学设备、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中的设备类资产可以融资租赁,这种狭义的设备租赁认识,限制了融资租赁的服务领域与发展空间。
近两年---特别是渤海租赁对天津环城公路、政府办公楼和开发区大型名企使用的厂房进行售后回租取得成功---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已经扩展到高速公路、地铁轻轨轨道、桥梁、商业房产(商场、写字楼)和厂房、医院、学校、自来水污水处理等,但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售后回租融资。
我们研究认为,对基础设施,只要项目本身有充足的现金流(如收费公路、桥梁(包括财政统收统支过桥过路费)、医院、学校等),或有可靠财力作后盾的财政兜底保证,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可纳入融资租赁的支持范围(按求是原则最好以建设期为融资租赁宽限期)。
二、 房产应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租赁示范法》明确了有关租赁的定义,“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房产是最经典的不动产,在示范法明确列入租赁(及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
(1) 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
(2) 出租人取得与租赁相关联的租赁物,且供货人知道该事实;
(3) 关于租赁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构成,不论是否考虑了出租人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的摊销。’’
我们在这重点讨论租赁物的取得与范围。过去相应的说法是出租人“购买”机器等“设备”(且供货人知道此购买用于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
本示范法突破点,一是租赁物的获得途径是“取得”而非购买。显然取得的范围更宽,特别是转租赁,是租赁(租入)取得,对于像中国法律规定,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不能购买其所有权,只能取得一定期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取得而不是购买,出租人就不一定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二是租赁标的是“租赁物”而非仅是狭隘的设备。按本示范法对租赁物的定义,从历史角度看,凡是作为经营性租赁的标的物的一般也可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房产及土地的经营性租赁是最古老,最能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租赁物,当然应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与中国参与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关于“适用范围”是一致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厂场、不动产或其它设备(设备)”,这里的厂场或按中国叫厂房,就直接明示为租赁物。
三、 对基础设施、房地产的融资租赁重在融资性
基础设施和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决定了租赁物缺乏独立、可移动性,这与一般的机器设备(如机床等)融资租赁的租赁性相比,前者更强调融资性,后者更强调租赁性。因而,如果是租赁性强的设备融资租赁可以依据租赁物的物权对抗风险。基础设施、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则更看重承租人的整体还租能力,或者更依赖于对基础设施、房地产的整体资产的可控性和变现能力。
摘自《焦点成都房地产网》 201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