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赁业务中,总会见到几个最最基本的用语。对于这些基本用语,人们往往希望弄清楚它们之间的确切的区别。
我们说的这些基本用语的中英文表述分别是:买卖(sale)、分期付款买卖(sale on installment)、租赁(leasing)、融资租赁(finance leasing)、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ing)、租借(rental)、租购(hire purchase)、租赁协议(lease)。
买卖,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同其余的所有带“租”字的用语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在该交易中是确定地转让标的物(货物)的所有权的,因为这是买卖的根本特征。即使是在有些分期付款买卖中可能约定该所有权不是立即或不是一次性全部转让,也仅仅是指转让的时间和程度随付款进度而异。除非买入人在付款方面违约,因而导致该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以及该标的物的被出卖人收回,否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最终全部转让,是确定无疑的。而后者在该交易中,则一定不转让标的物(租赁物)的(由处分权所体现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会有在合同届满和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有对租赁物的廉价购买选择权(option to purchase at a nominal or bargain price)的约定。如果某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在该合同届满时行使了该选择权,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就是向该承租人转让了。然而请看,该转让是在何时发生的呢?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届满时发生,也就是说,是在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结束,已经终止之后发生。因此,不能把所有权的转让理解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行为。再看,承租人是怎样取得该所有权的呢?是通过行使它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占用、使用和收益权吗?当然不是。它之所以取得该所有权,是因为它行使了选择权。选择什么?选择购买。可见它的所有权的取得,仍是买卖的结果。确切地说,这里先后发生了两宗交易。先是融资租赁,后是买卖。前面的交易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后面的交易当事人是出卖人(即原先的出租人)和买受人(即原先的承租人)。特殊之处仅仅在于,买入人的在预先商定的条件下,有权以这样低廉的价格购买,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种预期的权利,或称“后合同权利”。而且,在实务中,也几乎没有哪个承租人会放弃这种权利的。因此,在严密的交易中,将会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双方另行订立某个以该租赁物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其参考文本见拙作《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一书第73页。还要补充说明一点。即使在经营租赁的情况下,在某个经营租赁合同结束后,也会有该合同的承租人购买该租赁物的情况。显然,这里的所有权的转让,就更加同经营租赁本身无涉了。
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在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入人都发生各自资产的变化。出卖人是减少了实体资产而增加了金融资产(银行存款以及/或者应收账款),买入人是增加了实体资产和减少了金融资产。出卖人的负债不会发生变化,而买入人则或许会增加负债(应付账款)。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也都发生各自资产的变化。出租人是减少了固定资产而增加了金融资产(应收租赁款),承租人是增加了固定资产(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但是并不一定立即减少金融资产(在各期期初付租的情况下会立即减少,在各期期末付租的情况下则并不立即减少)。出租人的负债不会发生变化,而承租人则一定会增加负债(应付租赁款)。在并非融资租赁的其它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和负债都不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在承租人各次支付和出租人各次收到租金时,前者发生金融资产的减少和后者发生金融资产的增加。此外,当着买卖的标的物是应归类为固定资产的货物时,买入人同承租人一样,都会发生开始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行为。
从纳税的角度看,按着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在流转税的应税税种方面,买卖中的出卖人同带“租”字的各种交易中的出租人有重大的区别,即,前者适用增值税,而后者则适用营业税。(下一步或许会改成都征收增值税。)此外,应税税基也是不同的。在买卖中,无论是一次性全额付款还是分期付款,应纳增值税的税基都是货价全额,纳税时间是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之时。在融资租赁中,应纳营业税的税基是各期应收租金中所含的净收益在各月的按权责发生制的应摊提额,并在各月纳税。在其它租赁中,则是各次租金实际收到的金额,在实际收到的月份纳税。
下面谈一下带“租”字的各种交易之间的区别。
最需要区分的是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经营租赁”这一用语见诸《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与之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十三章〈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经营性租赁”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的“其它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6条称,“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这一表述同《国际会计准则 17》中的下面一段话完全一致,即,“某项经营租赁协议是并非一项融资租赁协议的租赁协议”。可见,“经营租赁”这一用语,不仅在我国,而且在国际上,至少从会计准则的角度看,也是囊括了任何并非融资租赁的一切租赁的。因此,它和“其它租赁”是同义词。应该说,合同法中把“租赁合同”同“融资租赁合同”并列,会让人误解为两者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因此是有瑕疵的。又鉴于经营租赁本身有极大的囊括性,所以,最适当的表述或许正应该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其它租赁”。
如前所述,任何租赁(我们这里把国际上所谓的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租借、租购等都统统包括在内)的特征就在于它不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更严密的说法是作为所有权的核心的处分权)。或者,从正面说,任何租赁都只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更严密的说法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那么融资租赁同其它租赁的根本区别何在呢?是在于随附于某项租赁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及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程度不同。根据国际租赁会计准则的解释,这里所谓的风险,“包括因能力闲置或技术老化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以及因经济环境变化而使回报波动的可能性。”这里所说的报酬,“可以由对该资产在经济寿命期内可盈利地运用的预期和来自对实现残值时的溢价收益的预期来表示。”本来,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所有权归它。那么,随附于该物的风险和报酬当然是只及于出租人,而与它人无涉的。然而,一旦该物被出租了,被承租人租去使用了,就会产生随附于该物的风险和报酬是否也及于承租人的问题。我们把随附于该物的风险和报酬也及于承租人这一点,称为随附于该物的风险和报酬的向承租人的转移。首先要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同其它租赁的区别并非是这种转移的是否发生,而是在于这种转移的程度。我国租赁会计准则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可见,当着这种风险和报酬是“实质上转移”的时候,它是融资租赁,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因此也就是经营租赁,即其它租赁。什么叫“实质上”呢?在英国和香港的租赁会计准则中,都量化为租金总额折现到起租日的合计现值不小于出租人为购置该租赁物而实际承担的成本的90%。我国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也采用了不小于90%这一量化标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列举融资租赁的特点时也指出,“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c.该协议项下的应付租金的计算是特别考虑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
从承租人的动机看,在其它租赁中,它们都仅仅是为了使用而租入,它们对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至少在起租时)并无兴趣;而在融资租赁中,则它们却是为了最终购买而租入。正因为最终必将取得所有权,所以它们对于租金的上述摊提全部或大部的成本的计算方法并不在意。因此,在国外,人们习惯地称融资租赁为“全额支付”交易,而称经营租赁为“非全额支付”交易。虽然,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计算未必是以购置成本的全额为基础的。然而,其不足部分是必定地包含在约定的留购价款之中的。而既然是全额支付,则出租人所依赖的,就只是租金,而不再是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余值。这样,对于出租人来说,就不再有作为租赁物的那个实体资产的资产风险,而只有承租人是否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信用风险了。而在经营租赁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但总不会等于或接近该资产的有用寿命。又由于承租人无意购买,因此,出租人所承担的就不仅是承租人的信用好坏的风险,而且还有租赁物的余值风险了。也正因此,从承租人会计处理的角度看,融资租赁是其表内业务,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及履行将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得到反映,导致其资产和负债的变动。而经营租赁则不是其表内业务,在其资产负债栏内无所反映。只是在支付租金时导致其利润表上的营业支出的加大而已。固然,经营租赁决不意味着在该经营租赁合同结束后承租人就一定不购买该资产。只是说它一定没有廉价购买选择权。你要买可以,但是得按公允市值或按出租人同意的价格购买。反正,同任何别的买卖一样,不是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出租人就有权不卖给你。
就合同可否提前解除看,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租赁合同一样,本来都是不可单方提前解除的。因此,在承租人要求提前解除时,出租人都有权要求损失赔偿。在其它租赁中,是支付一笔商定的罚金,退还租赁物;而在融资租赁中,则至少是要支付出租人的购置成本中尚未收回的部分,即本金余额,甚至出租人可能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在这里,是否以承租人退还租赁物了事,由出租人选择。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无论如何不会是对承租人有利的事情。对出租人是否有利,也很难说。而在经营租赁中,这却可能是双赢或三赢的事情。就承租人来说,是据此退还旧设备,而往往又通过另一个合同从同一出租人租入可以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新设备。就出租人来说,一方面,它除了收到了到期租金而外,还多得了一笔罚金;另一方面,它很可能得以将收回的租赁物再出租给另一个承租人,使后者得以以较优惠的利率来使用该租赁物。
就出租人是否提供服务而言,融资租赁往往是“净”租赁,即,仅仅是提供设备融资而已。而其它租赁,则可以是从“净”租赁(如,并非湿租的飞机租赁)到同时还提供服务,直至提供全面服务的一个广谱。这里说的服务,包括维修、操作和保险,等等。
另外,在国外,还有所谓“租购”和“租借”这样两个在我国不使用的用语。正如《国际会计准则 17》所述,“租购”其实是融资租赁的别称。至于租借,则是租赁的最古老的、但延续至今市场很大的形式。根据国际租赁专家Amembal先生的定义,租借是短期的(通常少于12个月)、提供全面服务的和租赁期满时租赁物必定返还的租赁。从《国际会计准则 17》和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表述看,我们只能认为,“租借”是经营租赁中的一类。可是,在国外,由于“租借”的古老,以及它们所说的经营租赁是迟于和源于融资租赁的产物。因此它们同时使用着“租借”和“经营租赁”这两个用语。
有时候我们还会被问及:融资租赁同抵押贷款有何区别?我们的回答是,两者的经济实质是十分相似的,即,以某项固定资产为抵押物而融入一笔资金。但是,在法律关系上,则又是截然不同的。基本的区别在于,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可能属于抵押权人(放贷债权人),而租赁物却是属于出租人(租赁债权人的)。前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管辖,后者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管辖。也正因此,两者的会计处理也是完全不同的。